而当下具体的历史处境和现实状况,包括自然环境、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和风俗习惯等,构成了法律的精神,这意味着道体也展现在器用之中。
[43]不仅要基于其负面信息,也要基于其正面信息,因为信用惩戒不是行政处罚。一言以蔽之,所谓的信用惩戒,绝非一种类似行政处罚的法律制裁措施,而是一种建立在信用评估基础上以规避资源配置风险为目的的应对措施。
这些措施所体现的逻辑与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基于信用评估而判断、规避风险的逻辑并无区别。沈岿教授认为,尽管失信与违法有一些重合之处,但毕竟是两个不同概念。[22]Nizan Geslevich Packin Yafit Lev-Aretz, On Social Credit and the Right to Be Unnetworked, 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2 (2016):340. [23]谢平、许国平、李德:《运用信用评级原理加强金融监管》,载《管理世界》2001年第1期。即便只是匆匆一瞥,我们就不能不承认,上述这些措施与前述风险规避措施别无二致。[37]因为任何资源配置主体都不想陷入资源配置风险,所以只要他们能顺利、充分获得违法行为信息并基于该信息而认为与违法行为主体的交易存在风险,就必然要基于同样的逻辑对待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主体由此必然陷入因一个违法行为而被资源配置主体普遍排斥的窘境。
这一论证过于牵强,无法充分、有力地证成、阐明对违法与违约之间的相通性,所以不能有效消解违法行为信用惩戒的合法性危机,不能突破违法行为信用惩戒的法理困境。先哲早就揭示了信用的意义在于稳定交往期待,是人们判断他人行为可预测性与交易稳定性的根本标准。[25]也就是说,违约与违法信息只是其中的冰山一角。
这就充分说明,在所谓的社会信用惩戒之前,立法者与行政机关早已出于监管需要而创设、运用这些监管措施了。[9]不难看出,这些论者将违约作为失信的锚定物进而据此认为不宜对违法行为施以信用惩戒。尽管上述措施具有惩戒效果,也在学理上甚至实务上被称为信用惩戒,但我们必须坚持其本质属性是风险规避而不是法律惩戒,不能脱离风险规避属性而单方面强调其惩戒属性。熊樟林:《论〈行政处罚法〉修改的基本立场》,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信用的经济意义而不是道德意义在于人应当诚实守信以稳定社会对他的行为期待,从而以更低的交易成本获得更多的资源配置机会。[11]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同样,为规避资源配置风险,面对有再次违法可能的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不仅不会给予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的优待,反而会对其实施更为严格的监管,加大监管频次与监管力度,实施更多的现场检查,以免疏于监管之后其再次违法。从这一逻辑链条出发,可以进一步分析违法行为信用惩戒的本质。算法必须建立在尽可能全面、丰富的数据之上,因为大数据就是把数学算法运用到海量数据上来预测事情发生的可能性,[42]信息越全面、越充分,这种评估就越趋向于准确,所以行政机关必须尽可能全面收集信息作出信用评估。[38]参见林均跃:《社会信用体系原理》,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26]换言之,以交易安全视角来理解,讲信用之所以有道德意义,根源在于其经济意义,即资源配置意义,是资源配置意义决定了其道德意义。更进一步说,只有从规避资源配置风险的角度出发,对违法行为信息的收集、评估以及在此基础上为规避资源配置风险而作出的上述监管措施,才能组成一个一脉相承、层层推进、水到渠成的有始有终、自成一体的过程。据此逻辑,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信息实施信用惩戒,但这种惩戒本质上是规避资源配置风险之举措,而非违法行为的惩戒手段。[47]罗培新:《社会信用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3页。
(一)违法行为亦违约行为说 作为《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主要参与人之一的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上海市法制局副局长罗培新给出的理由是:违法即违约,因为法律是社会的最大公约数,是民众公共选择的结果,也是一份公民应当共同信守的契约,因此作奸犯科、践踏法制的人,也绝非诚信之人。只是赞同者的论证路径是将违法与违约等同起来,而反对者则将违法与违约区分开来,双方在违约内涵上而不是失信标准上展开了攻防战。
对此,有学者指出,在以突发疫情为代表的重大社会风险已经生成扩张并向实害加速转化的紧急状态之下,常规风险预防的治理目的就被即时风险控制的超常规治理需求所取代,社会治理体系需要能够针对性满足特殊风险控制需求的弹性治理机制。[28]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彭强、黄晓京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1页。
故政府机关既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将所有违法信息都作为本领域配置行政执法资源的信息基础,而是要根据本部门的执法特点加以针对性识别和运用。(一)目的正当性原则:信用惩戒不能以惩戒违法为目的 根据其风险规避性质,信用惩戒只有在不是为了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而是为了要规避将来的资源配置风险的角度上,才是可行的、合法的。严格意义上,限制高消费是为了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将财产用于偿还债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自己的高消费,属于强制失信主体履行法律义务而不是引导其恪守诚信的强制行为,因此不宜与作为规避资源配置风险措施的信用惩戒混为一谈、一体适用。就如一个旁观者并不想探究一个台球厅或小酒馆者是否欠债,而他的债主或潜在债主则对此充满疑虑,将此视为失信之举一样。限制进入相关市场、行业、任职资格。反之,不分领域、不考虑不同信息对不同领域资源配置风险的关联性就一体适用所有惩戒措施,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其二,信用惩戒必须分领域实施。结语 从规避资源配置风险的角度出发,不仅违约行为信息,而且违法行为信息也具有信用风险维度。
但执法总是会影响乃至限制、剥夺公民权利或自由,行政机关基于违法信息对相对人的信用评级并实施信用惩戒,必须遵守依法行政原则,[44]实现评价的规范化,以区别于市场主体自行评价的非规范化。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
[22] 上述信用惩戒实践显然突破了前述唯有违约才能实施信用惩戒的理论预设,也证明了基于违法行为信用风险维度的信用惩戒的正当性。进言之,行政机关必须针对不同层级的违法风险而分层级实施,以风险防范之必要为限度,不能无差别地实施。
因为此前违约主体的失信行为,导致市场主体陷入了麻烦,资源配置行为被事后证明是错误的。正如市场主体可以参考社会信用体系所公示的违法、违约信息而自行决定是否实施信用惩戒,而无须亦步亦趋于行政机关的信用惩戒一样。而且,对于其中的限制任职资格类信用惩戒,《刑法》修正案(九)也早已确定为非处罚性预防措施。沈毅龙指出,违约乃失信是一般人的认识,将违法归为失信则挑战了这一常识,难以为人们认同、接受。
这一任务,将留待专文另行完成。[36] 其二,这些风险规避措施客观上具有惩戒属性,并通过信用机制强化其惩戒效果。
[4]毕竟,行政处罚在逻辑上只能惩戒违法行为而不是失信行为。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进行信用评估时,必须全面考量一切可以用来对相对人可信任度进行画像的信息:不仅要基于其违法信息,还要基于其他诸如违约行为信息、失德行为信息等。
[8]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能像前述反对信用惩戒的学者所担心的那样,是为了强化执法而对违法主体实施信用惩戒。
尽管执法过程并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各取所需、交易资源的过程,并不奉行等价交换逻辑,但执法本身也是资源配置的过程。[27] 就此而言,如果违法信息能够为特定主体用来评判资源配置的风险,那么违法信息就与违约信息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即作为判断是否可对交易相对方施以信任、是否需要规避资源配置风险的依据。其他城市随之纷纷出台相关文件规定信用惩戒措施来应对违反疫情防控法制之举。一方面,行政机关采取信用惩戒是其规避资源配置风险的自保之举,具有鲜明的功利色彩,而不是出于维护诚信、打击失信等规范性价值目标而发动的惩戒之举。
[19]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这种以信用评分机制为内核、结合了新型大数据理念与方法来决定是否发放许可、执照或其他监管措施的信用监管得到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20]基于行政评级的新型监管机制由此生发。如果我们考察当下信用立法中的信用惩戒类型,就会发现这种同质性。
相较于违法行为也是违约行为说,从违法行为的信用风险维度出发理解违法行为的信用惩戒更具有合理性。一、违法行为信用惩戒的法理 以法治立场观之,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以及对违法行为能否施以信用惩戒之所以成为焦点问题,是因为其关系到国家机关以公权力实施信用惩戒的合法性。
这就需要我们回到信用的本职功能,从资源配置角度出发将违法和失信关联在一起,而不是将违法等同于所有领域的失信、将基于违法的失信评价关联于基于违约的失信评价或是将此种违法的失信评价关联于基于其他违法的失信评价进而予以联合惩戒,从而失去信用算法与信用惩戒的关联性。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资助。